利用职权协调他人帮助承揽工程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23/03/01 作者:陕西国企清风 浏览量:

【典型案例】
      李某,A大学党委组织部部长。赵某,B市市长,与李某是大学同学。刘某,A大学基建处处长。
      2022年5月,赵某找到李某,请托其为赵某亲戚赵某甲承揽A大学科技楼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此后,李某组织饭局邀请赵某和刘某参加,并介绍二人认识,刘某当场答应为赵某甲承揽A大学科技楼工程项目事宜提供帮助,但事后其并没有干预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饭局结束时,李某收受赵某所送现金10万元。几个月后,该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赵某甲并没有成功中标该项目。李某得知了此情况,也没有退还赵某上述1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赵某送给李某10万元行为应定性为行贿罪没有异议。然而,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帮助协调赵某甲承揽A大学科技楼工程项目时,只是介绍赵某认识了刘某,并没有提供其他帮助,且李某的上述行为与其职权的关联性较弱,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介绍赵某认识了刘某,试图通过刘某主管学校基建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赵某亲戚赵某甲承揽学校工程项目,并收受财物,其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受贿犯罪(斡旋受贿),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A大学党委组织部部长,对A大学基建处处长刘某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可以认定李某直接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帮助赵某亲戚赵某甲承揽学校工程项目,并收受财物,应定性为受贿犯罪(普通受贿),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三种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判断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直接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利益。笔者结合案情分析如下。
       一、李某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认定行为性质的关键
      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是一种双向行为,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谋取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与行贿人进行权钱交易。相比之下,违规收受礼品礼金则是一种单向行为,送礼者没有具体的谋利事项,也没有指向具体的职务行为,收礼者只是单纯收受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从罪刑法定角度讲,要认定某人涉嫌受贿,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已完成,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本案中,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赵某亲戚赵某甲提供帮助,并介绍赵某认识了刘某,虽然事后刘某并没有具体干预承揽工程项目事宜,但李某介绍赵某认识了主管基建工作的刘某,协调推动帮助赵某亲戚赵某甲承揽工程项目事宜,为他人谋利这一行为已经进入了实施阶段,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区分李某行为系普通受贿还是斡旋受贿,关键在于判断李某对刘某是否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普通受贿和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两种类型,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普通受贿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实践中,可以通过判断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是否存在制约关系对二者进行区分。
      普通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践中,制约关系较难界定。笔者认为,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一方面包括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另一方面包括行为人虽不直接领导、管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能够派生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利害影响和相关约束力。比如,行为人或其所在单位对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晋升、薪酬待遇等方面能够产生决定性影响或关键作用,可以界定为存在制约关系。具体实践中要结合行为人的职务职责范围、所在单位性质和职能、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实践中的惯例等方面综合判定。
      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隶属、制约关系,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利用工作关系等。比如,某区民政局局长向该区人民法院院长打招呼,请其对一起案件给予照顾。该区民政局局长与法院院长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只是基于日常工作关系请求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李某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易性,其之所以获得10万元,是赵某有求于李某的职务行为。李某作为A大学党委组织部部长,具体负责学校的组织人事工作,对学校干部在职务晋升、薪酬待遇等方面能够起到关键作用,应当认为其对刘某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因此,李某虽然没有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但其利用了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刘某的职权,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综上,李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赵某所送现金10万元,数额较大,涉嫌受贿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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